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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账务处理中存在一些误区
自财税(2014)7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4号公告发布以来,部分企业先后出台了《新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下的会计办法》,规定了新的固定资产会计处理方法。笔者发现,许多企业的会计方法直接根据税法制定会计处理,忽视了会计准则。误解主要涉及13年12月31日前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会计和新购买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会计。
(1)2013年12月31日前,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涉及会计处理方法:1。剩余未折旧部分一次性折旧,2。除原预期净残值外,未折旧部分一次性折旧。
笔者提出异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期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第十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期净残值、折旧方法的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的规定,作为会计估计变更――[2]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变更有关的信息。但根据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经济环境、技术环境等环境的变化也可能导致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息的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显然,新的税收政策不是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净产值变化的原因,而是与新税收政策实施的初衷背道而驰。
(2)2014年1月1日以后新购买的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设备会计处理方法:1。作为原材料、办公用品,直接计入成本或成本。2.购买时作为“低价值消耗品”处理,收到或投资时,一次摊销或五次摊销计入成本或成本。3.购买时作为“固定资产”处理,同时按全额折旧或扣除预期净产值以外的金额一次性提取折旧费用。
作者提出异议:
(1)第 1、2 这两种做法都没有正确使用会计准则,合格的资产被确认为固定资产。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为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租赁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固定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成本可以可靠地计量。税法规定:企业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械、机械、运输工具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设备、工具等。
现行税法规定固定资产识别标准与会计准则一致,税法和会计准则未规定固定资产价值判断标准,1、显然,企业根据新的税收政策规定了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标准,并采用了不同于税法和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方法。
(2)第三种折旧年限既不符合会计准则,也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年限。
根据会计准则,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期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期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折旧计算的最低期限如下:①房屋、建筑:20年;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等生产设备:10年;③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4年;⑤电子设备:3年。
对于年限要求,会计准则强调“合理”,不得随意变更;税法强调“最低”,防止企业向前销售成本,导致税收滞后入库。新的税法政策对5000以下的固定资产有了新的处理方法,即税前可以一次性扣除。
第三种做法是,企业已将设备确认为固定资产,但未按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进行折旧,当月新增固定资产不得折旧。当然,5000以下的设备处理符合新的税务处理要求。显然,这种做法受到新税法政策的影响,忽视了会计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