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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6-06-30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及其基本特征
 
1、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有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依据。
 
(一)现行《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实体法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让或者隐瞒非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让或者隐瞒非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解释[2000]No.8)(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首次规定了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法依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以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到目前为止,非诉讼行政执行前财产保全作为我国行政执行中的一种新的保全制度,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定,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财产保全的实施提供了程序法的保障。
 
2、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有自己的一些基本特征。
 
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制度是现行法律法规赋予审计机关的为数不多的强制执行手段之一。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属于执前财产保全制度。执前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的申请,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因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义务人隐瞒、转移、挥霍财产,逃避依法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确保行政机关有效法律文件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执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停止支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经过申请、担保、裁定、终止程序。因保全错误或者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还必须履行赔偿程序。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必须符合上述有关规定。
 
申请财产保全的审计机关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行政强制性。被审计单位是否愿意,只要审计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非法转移或者隐瞒非法取得的资产,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制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行政强制性特征。
(2)临时救济。申请财产保全不是最终目的,而是审计机关进一步掌握证据,揭露问题,防止公共资产损失,恢复公共资产损失,确保审计决定的有效实施,必要时启动临时救济辅助程序,具有临时救济特点。
(3)目标的争议。审计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目标,在审计程序结束前,从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角度进行分析,应当存在定性和定量的争议。采取保全措施,有助于审计机关明确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事实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申请保全的财产目标具有争议特征。
(4)行为风险。财产保全申请是审计机关作出的过渡性具体行政行为。后续是否形成有关财产保全申请的审计决定,是否需要继续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存在审计风险,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申请财产保全是非常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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